有關「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同意」、「備查」之適用情形,詳如說明
有關「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同意」、「備查」之適用情形,詳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2年7月7日部法一字第11255919392號函辦理。
二、 茲以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對於公務員兼職限制規範,係整併並修正原服務法第14條、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同時將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得否從事執行職務以外之事務相關重要解釋予以明文規定,以及增訂應經權責機關 (構)同意或備查規定,爰銓敘部基於服務法第15條規範立法原意及相關解釋脈絡,並為利各機關(構)人事實務運作順遂,業就該條規定「同意」、「備查」之適用情形,作成112年7月7日部法一字第11255919391號令釋及繕製公務員兼職處理程序圖。
三、 又旨案所定「同意」係屬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故公務員應經同意之兼職,除符合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10條所定例外事後同意之情事外,於權責機關(構)未作成同意之前,公務員尚不得兼任之,是權責機關(構)應將同意准否之結果通知該公務員。
四、 至旨案所定「備查」則指公務員將應經備查之兼職陳報或通知權責機關(構),使權責機關(構)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即足:
(一) 公務員應經權責機關(構)備查之兼職,如未經備查程序即從事該兼職之事務,應屬行政流程之瑕疵,倘公務員事後報請備查補正,權責機關(構)仍得予以備查並請其注意改善。
(二) 惟權責機關(構)如認公務員報請備查之兼職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時,亦得本於監督管理之權限行使其職權,命公務員立即停止該項兼職。
(三) 另各機關(構)就備查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得本於權責於相關法規規定範圍內及在不濫用裁量權之原則下,衡酌機關業務需要,參照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及申請書範本辦理。
五、 檢附上開函、令釋及公務員兼職處理程序圖各1份供參。
說明:
一、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2年7月7日部法一字第11255919392號函辦理。
二、 茲以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對於公務員兼職限制規範,係整併並修正原服務法第14條、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同時將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得否從事執行職務以外之事務相關重要解釋予以明文規定,以及增訂應經權責機關 (構)同意或備查規定,爰銓敘部基於服務法第15條規範立法原意及相關解釋脈絡,並為利各機關(構)人事實務運作順遂,業就該條規定「同意」、「備查」之適用情形,作成112年7月7日部法一字第11255919391號令釋及繕製公務員兼職處理程序圖。
三、 又旨案所定「同意」係屬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故公務員應經同意之兼職,除符合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10條所定例外事後同意之情事外,於權責機關(構)未作成同意之前,公務員尚不得兼任之,是權責機關(構)應將同意准否之結果通知該公務員。
四、 至旨案所定「備查」則指公務員將應經備查之兼職陳報或通知權責機關(構),使權責機關(構)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即足:
(一) 公務員應經權責機關(構)備查之兼職,如未經備查程序即從事該兼職之事務,應屬行政流程之瑕疵,倘公務員事後報請備查補正,權責機關(構)仍得予以備查並請其注意改善。
(二) 惟權責機關(構)如認公務員報請備查之兼職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時,亦得本於監督管理之權限行使其職權,命公務員立即停止該項兼職。
(三) 另各機關(構)就備查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得本於權責於相關法規規定範圍內及在不濫用裁量權之原則下,衡酌機關業務需要,參照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及申請書範本辦理。
五、 檢附上開函、令釋及公務員兼職處理程序圖各1份供參。